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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詩麟曾於:①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②93年間因犯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94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96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97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 ⑨97年間三度犯同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三罪確定。
⒈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⑥- ⑨、⒈、⒉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⑩- ⑫100 年間三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三罪確定。
⒊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一罪、5 月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2日執畢(不因尚與另一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假釋被撤銷,須服殘刑1 年8 月又20日而影響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執畢,故構成累犯)。
⑬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⑭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⑮、⑯107 年間二度犯同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二罪確定。
⑰- ㉑108 年間之本案前,五度犯同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五罪確定。
㉒- ㉔108 年間之本案前,三度犯同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三罪確定。
㉕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㉖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同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詎陳文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另涉攜帶兇器竊盜路旁計程車內財物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發覺,因之當場壓制逮捕拒捕之陳文彬,嗣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貳支(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無關)。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巡邏警員於上開時、地壓制逮捕現行犯之被告陳文彬,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本件扣案物品,是該項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契吻,乃屬合法,警方扣得該等違禁物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
警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雖均為竊盜罪,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係第廿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⒈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⑥- ⑨、⒈、⒉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已如上開事實欄一記載甚詳,可見被告亦確有四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已執畢,且亦與本件相距五年之內,亦仍符合累犯之定義,是被告於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二十七犯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被查獲所採得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本應從重量刑,然姑念其已入監服匪短之刑期等一切情狀(併參下開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貳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二十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近年密集犯本罪,次數多至不可勝數,而被告自年輕始迄今,不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並無任何自制力,被告亦因之無從從事正當工作而幾以竊盜為生,竊盜次數亦不可勝數,危害整體社會淺而易見,以「自戕行為」一再放縱,無異係使被告淪於一再入監虛耗人生之幫兇,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輕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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