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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名凱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范名凱與告訴人胡介丞合夥經營巧手車行,然2 人因經營事務意見不合而生嫌隙。
范名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持球棒砸毀停放該處、由胡介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保桿、後行李箱、後葉子板等處,致玻璃碎裂、烤漆脫落及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介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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