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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文華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因酒後與告訴人即其前女友許桂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持許桂珠所有之柴刀毀損許桂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桂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9 年7 月8 日所書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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