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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107年度偵字第715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8號、107年度偵字第8852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53號、107 年度偵100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隨即將取得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隨即將取得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及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應予更正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補充為如下所示之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王逸光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353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不詳人士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14頁),復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出賣系爭門號所得之2 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72頁),故此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 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民國) │ │(新台幣)│ │ │
├────┼────┼─────────┼───────┼──────┼─────┼─────────┼──────────┤
│1 │羅煥昌 │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107 年1 月17日│苗栗縣苗栗市│27000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⒈ │
│(起訴書│ │王逸光申辦之090362│下午2 時11分許│中正路408 號│ │戶名:潘聰妹 │被告王逸光107 年4 月│
│編號 1)│ │3983號電話撥打與證│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13日偵訊(107 年偵字│
│ │ │人羅煥昌,佯稱係友│ │苗栗分行 │ │ │7120號卷第71頁至第72│
│ │ │人「林宏明」,因有│ │ │ │ │頁) │
│ │ │資金需求向證人羅煥│ │ │ │ │⒉ │
│ │ │昌借款。 │ │ │ │ │證人羅煥昌107 年1 月│
│ │ │ │ │ │ │ │18日偵訊(107 年偵字│
│ │ │ │ │ │ │ │7120號卷第21頁至第22│
│ │ │ │ │ │ │ │頁) │
│ │ │ │ │ │ │ │⒊ │
│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
│ │ │ │ │ │ │ │5 月31日日銀字第1072│
│ │ │ │ │ │ │ │E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 │ │ │ │ │ │ │(107 年偵字7120號卷│
│ │ │ │ │ │ │ │第157 頁至第160 頁)│
├────┼────┼─────────┼───────┼──────┼─────┼─────────┼──────────┤
│2 │黃秀霞 │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107 年1 月17日│苗栗縣頭份市│1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⒈ │
│(起訴書│ │王逸光申辦之090362│下午1 時30分許│建國路150 號│ │戶名:潘聰妹 │被告王逸光107 年4 月│
│編號4 )│ │3983號電話撥打與證│ │苗栗蟠桃郵局│ │000-000000000000 │13日偵訊(107 年偵字│
│ │ │人黃秀霞,佯稱係堂│ │ │ │ │7120號卷第71頁至第72│
│ │ │弟「黃蘭鋼」,因有│ │ │ │ │頁) │
│ │ │資金需求向證人黃秀│ │ │ │ │⒉ │
│ │ │霞借款。 │ │ │ │ │證人黃秀霞107 年1 月│
│ │ │ │ │ │ │ │18日警詢(107 年偵字│
│ │ │ │ │ │ │ │7788號卷第12頁至第13│
│ │ │ │ │ │ │ │頁) │
│ │ │ │ │ │ │ │⒊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107 年│
│ │ │ │ │ │ │ │偵字7788號卷第17頁)│
│ │ │ │ │ │ │ │⒋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6│
│ │ │ │ │ │ │ │日營清字第1070040914│
│ │ │ │ │ │ │ │號函暨附件(107 年偵│
│ │ │ │ │ │ │ │字7120號卷第117 頁至│
│ │ │ │ │ │ │ │第118 頁) │
├────┼────┼─────────┼───────┼──────┼─────┼─────────┼──────────┤
│3 │張松年 │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107 年1 月12日│台北市松山區│300000元 │玉山銀行 │⒈ │
│(107 年│ │王逸光申辦之090362│下午12時12分11│光復北路16號│ │戶名:陳博均 │被告王逸光107 年4 月│
│度偵字第│ │3983號電話撥打與證│秒許 │第一銀行光復│ │000-0000000000000 │13日偵訊(107 年偵字│
│3353號移│ │人張松年,佯稱係友│ │分行 │ │ │7120號卷第71頁至第72│
│送併辦意│ │人「郭志三」,因有│ │ │ │ │頁) │
│旨書) │ │資金需求向證人張松│ │ │ │ │⒉ │
│ │ │年借款。 │ │ │ │ │證人張松年107 年1 月│
│ │ │ │ │ │ │ │18日警詢(107 年偵字│
│ │ │ │ │ │ │ │6026號卷第12頁) │
│ │ │ │ │ │ │ │⒊ │
│ │ │ │ │ │ │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 │ │ │ │ │ │ │7 年3 月29日玉山個(│
│ │ │ │ │ │ │ │集中)字第1070305243│
│ │ │ │ │ │ │ │號函暨附件(107 年偵│
│ │ │ │ │ │ │ │字6026號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4頁) │
├────┼────┼─────────┼───────┼──────┼─────┼─────────┼──────────┤
│4 │吳日慶 │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107 年1 月9 日│新北市新莊區│18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⒈ │
│(107 年│ │王逸光申辦之090356│下午12時33分39│民安西路85號│ │戶名:林晏捷 │被告王逸光107 年5 月│
│度偵字第│ │2276號電話撥打與證│秒、同日下午1 │新莊民安郵局│ │000-000000000000 │24日偵訊(107 年偵字│
│10054 號│ │人吳日慶,佯稱係前│時51分 │ │ │ │10054 號卷第133 頁至│
│移送併辦│ │主管「林啟榮」,因│ │ ├─────┼─────────┤第144 頁) │
│意旨書)│ │有資金需求向證人吳│ │ │22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⒉ │
│ │ │日慶借款。 │ │ │ │戶名:李佳穎 │證人吳日慶107 年1 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 │10警詢(107 年偵字10│
│ │ │ │ │ │ │ │054 號卷第32頁至第34│
│ │ │ │ │ │ │ │頁) │
│ │ │ │ │ │ │ │⒊ │
│ │ │ │ │ │ │ │證人林晏捷之土地銀行│
│ │ │ │ │ │ │ │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 │ │ │ │ │ │ │107 年偵字10054 號卷│
│ │ │ │ │ │ │ │第46頁至第51頁) │
│ │ │ │ │ │ │ │⒋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
│ │ │ │ │ │ │ │行107 年1 月29日北臺│
│ │ │ │ │ │ │ │中存字第1075000297號│
│ │ │ │ │ │ │ │函暨附件(107 年偵字│
│ │ │ │ │ │ │ │10054 號卷第56頁至第│
│ │ │ │ │ │ │ │57頁) │
└────┴────┴─────────┴───────┴──────┴─────┴─────────┴──────────┘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
107年度偵字第7151號
107年度偵字第7788號
107年度偵字第8852號
被 告 宋承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逸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民治57之2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娜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將其所有渣打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配偶郭汶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淡水一信銀行八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淡水一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王逸光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遠傳電信服務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取得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售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致電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煥昌、黃秀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陳馨城、黃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承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宋承娜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出租│
│ │ │帳戶的工作,1本帳戶10天可領1│
│ │ │萬元,因此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 │ │云云。 │
├──┼───────────┼──────────────┤
│ 2 │被告王逸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逸光坦承於上揭時、地申│
│ │中之供述 │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 │
│ │ │1,800元之價格售出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郭汶澄於警詢及│同案被告郭汶澄所有之淡水一信│
│ │偵訊中之供述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遭│
│ │ │被告宋承娜寄出之事實。 │
├──┼───────────┼──────────────┤
│ 4 │被害人羅煥昌於警詢中之│被害人羅煥昌遭詐欺集團詐欺,│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匯款如附表金額至被告宋承娜所│
│ │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有前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報告意旨誤載為華南銀行)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 │
│ │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紀錄 │ │
├──┼───────────┼──────────────┤
│ 5 │告訴人陳馨城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馨城遭詐欺集團詐欺,│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匯款如附表金額至被告宋承娜所│
│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有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
│ │2紙 │ │
├──┼───────────┼──────────────┤
│ 6 │被害人黃雅琴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黃雅琴遭詐欺集團詐欺,│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匯款如附表金額至同案被告郭汶│
│ │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澄所有前開淡水一信銀行帳戶之│
│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事實。 │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
│ │1紙 │ │
├──┼───────────┼──────────────┤
│ 7 │告訴人黃秀霞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黃秀霞遭詐欺集團詐欺,│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匯款如附表金額至被告宋承娜所│
│ │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 │
│ │3紙 │ │
├──┼───────────┼──────────────┤
│ 8 │被害人翁湘羢於警詢中之│被害人翁湘羢遭詐欺集團詐欺,│
│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匯款如附表金額至同案被告郭汶│
│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澄所有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
│ │1紙 │ │
├──┼───────────┼──────────────┤
│ 9 │前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 │、淡水一信銀行、永豐銀│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宋承娜及│
│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同案被告郭汶澄所有前開銀行帳│
│ │交易明細。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10 │被告宋承娜與自稱「陳小│被告與自稱「陳小娟」之人約定│
│ │娟」之人LINE通話紀錄 │以1本帳戶每期1萬元,10天為1 │
│ │ │期之對價,提供帳戶予「陳小娟│
│ │ │」使用之事實。 │
└──┴───────────┴──────────────┘
二、按被告宋承娜、王逸光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宋承娜、王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
│ 1 │羅煥昌│以0000000000之電│107年1月17日│苗栗縣苗栗市│27萬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
│ │(未告)│話撥打予被害人,│下午1時28分 │中正路408號 │ │000-000000000000│
│ │ │佯稱係友人「林宏│ │國泰世華銀行│ │00 │
│ │ │明」,因有資金需│ │ │ │ │
│ │ │求向被害人借款。│ │ │ │ │
├──┼───┼────────┼──────┼──────┼────┼────────┤
│ 2 │陳馨城│佯稱係友人「阿源│107年1月16日│桃園市新屋區│17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 │ │」,因有資金需求│上午11時30分│中華路242號 │ │000-000000000000│
│ │ │向告訴人借款。 │ │新屋農會 │ │15 │
│ │ │ ├──────┼──────┼────┼────────┤
│ │ │ │107年1月16日│桃園市新屋區│10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 │ │ │上午11時30分│中華路242號 │ │000-000000000000│
│ │ │ │ │新屋農會 │ │15 │
├──┼───┼────────┼──────┼──────┼────┼────────┤
│ 3 │黃雅琴│佯稱係友人「多多│107年1月17日│南投縣水里鄉│10萬元 │淡水一信銀行帳號│
│ │(未告)│」,因有資金需求│下午3時8分 │中富街28號 │ │000-000000000000│
│ │ │向告訴人借款。 │ │水里郵局 │ │0 │
├──┼───┼────────┼──────┼──────┼────┼────────┤
│ 4 │黃秀霞│以0000000000之電│107年1月17日│苗栗線頭份市│1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話撥打予告訴人,│下午1時30分 │建國路150號 │ │000-000000000000│
│ │ │佯稱係堂弟「黃蘭│ │苗栗蟠桃郵局│ │ │
│ │ │鋼」,因有資金需│ │ │ │ │
│ │ │求向告訴人借款。│ │ │ │ │
├──┼───┼────────┼──────┼──────┼────┼────────┤
│ 5 │翁湘羢│佯稱係友人,因有│107年1月18日│新北市鶯歌區│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未告)│資金需求向告訴人│中午12時25分│住處 │ │000-000000000000│
│ │ │借款。 │ │ │ │42 │
└──┴───┴────────┴──────┴──────┴────┴────────┘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王逸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7 年審原易字 189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逸光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 年 12 月 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遠傳電信服務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後,隨即將取得之 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之代價販售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1 月 8日晚間 7 時許,持用上開門號致電予吳日慶,佯稱係其友
人「林啟」,因投資亟需用錢,使吳日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7 年 1 月 9 日中午 1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 18 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晏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 1時 45 分,在民安郵局轉帳 20 萬元至李佳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正犯成員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而提領一空。
嗣因吳日慶發覺友人並未向其借款,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王逸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日慶於警詢之證述。
(三)前開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逸光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 7120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7 年審原易字 189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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