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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煥偉
被 告 黃忠誠
MAI VAN LAP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
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非得補正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煥偉所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明,而上揭程式之欠缺乃屬非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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