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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商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96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商頎與告訴人張祐誠為大學同學。林商頎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 號3 樓之雙方居所,因中秋節烤肉酒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祐誠,致使張祐誠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所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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