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訴,2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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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生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生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永生因缺錢花用,計畫強取落單女子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光前路火力全開網路休閒館後門,見林曉瞳獨自坐於機車上且四下無人,即持自備之不明布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自後靠近並以該布條勒住林曉瞳脖子將之摔倒在地,使之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拇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喝令林曉瞳與其走向暗處,以此強暴方式致林曉瞳不能抗拒,隨即命林曉瞳交付身上財物。

幸林曉瞳以財物在機車車廂內及需查看傷口為由,使許永生稍放鬆勒頸之布條後,旋伺機逃走尋求路人幫忙,許永生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許永生拘提到案。

二、案經林曉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許永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林曉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林曉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117 至119 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74、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瞳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45 至146 頁),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犯嫌作案後逃逸軌跡、事件記錄清單翻拍照片共3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至53頁、第69頁、第71至83頁、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告訴人遭被告摔倒在地因而受傷,為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送監執行後於108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害人逃離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罪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本案經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就醫,即恣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雖未達既遂,惟被告所為不僅已對他人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件扣案之作案口罩1 個,固係被告為前揭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係日常生活必要用品,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不明布條,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此布條係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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