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樹威、彭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高樹威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 五、訊據被告高樹威,就有於上揭時間偕同被告彭駿豪至被告駱
-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智就本案如何遭被告彭駿豪、高樹威剝奪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璘就其與杜心智有無遭被告彭駿豪、高樹
- ㈢、再者,證人陳秋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彭駿豪有仲介一輛
- ㈣、甚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彭駿豪提出之汽車保養廠案發現場監
- ①、13:01至13:29
- ②、13:30至13:36
- ③、13:37至14:02
- ④、14:03至14:23
- ⑤、14:24至14:49
- ⑥、14:50至16:45
- ①、00:00:01至00:01:33
- ②、00:01:34至00:02:25
- ③、00:02:26至00:24:19
- ④、00:24:20至00:25:51
- ⑤、00:25:52至00:26:30
- ⑥、00:26:31至00:26:55
- ⑦、00:26:56至00:30:57
- ⑧、00:30:58至00:32:39
- ⑨、00:32:40至00:32:54
- ⑩、00:32:55至00:35:02
- ⑪、00:35:03至00:35:44
- ⑫、00:35:45至00:36:40
- ⑬、00:36:41至00:37:15
- ⑭、00:37:16至00:39:20
- ⑮、00:39:21至00:40:00
- ⑯、00:40:01至00:40:35
- ⑰、00:40:36至00:44:39
- ⑱、00:44:40至00:49:20
- ⑲、00:49:21至00:50:22
- ⑳、00:50:23至00:51:34
- ①、00:01至02:03
- ②、02:04至02:16
- ③、02:17至02:33
- ④、02:34至06:08
- ⑤、06:09至08:45
- ⑥、08:46至10:21
- ⑦、10:22至10:54
- ⑧、10:55至12:52
- ⑨、12:53至16:49
- ⑩、16:50至17:49
- ⑪、17:50至20:30
- ⑫、20:31至21:12
- ⑬、21:13至25:00
- ⑭、40:00至49:30
- ⑮、49:31至49:50
- ㈤、依上所陳,告訴人即證人杜心智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高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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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樹威、彭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駱俊偉(由本院另行審結)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時,適見杜心智在被告駱俊偉之叔駱瑞祥房間內,被告高樹威、彭駿豪、駱俊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房門上鎖,並將杜心智之手機強行取走,不讓杜心智離去,由被告彭駿豪、高樹威以甩棍毆打杜心智,致杜心智受有左右手肘瘀傷之傷害(高樹威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杜心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被告駱俊偉在旁以手機攝影,要求杜心智還款並提供李育璘之聯絡方式,杜心智因恐再次遭受毆打,即答應協同被告彭駿豪、高樹威前往李育璘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利民路上之住處,被告彭駿豪、高樹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心智前往上開李育璘之住處。
李育璘見杜心智坐在後座且雙手遭手銬反銬於身後隨即上車,被告彭駿豪遂駕車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8 樓住處,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室,被告高樹威即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心怡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之鑰匙予彭駿豪後,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被告彭駿豪則自行將杜心智、李育璘強押至陳心怡上開大豐路住處房間內,不讓杜心智、李育璘離去,被告彭駿豪於杜心智、李育璘遭控制行動期間,於106 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大豐路處所內,拿出本票10張要求李育璘簽發本票,並在旁擦拭手中槍枝,對李育璘恫稱:「你可以不簽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李育璘簽發本票,李育璘因行動遭控制,被告彭駿豪又拿出槍枝擦拭,而心生畏懼,遂簽下10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被告彭駿豪復對李育璘恫稱:「若不於2 小時內將杜心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回此處,你朋友(即杜心智)將有生命危險」等語,致李育璘心生畏懼,而返回其宿舍拿取杜心智之相關證件及車鑰匙,並將杜心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2 人遭拘禁之大豐路處所,被告彭駿豪即不顧杜心智表示反對之意,於106 年 3月23日下午1 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心智、李育璘外出,欲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債,途經某產業道路,被告彭駿豪更拿出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朝田野試開1 槍示威,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某中古車行,由被告彭駿豪與車行人員商談出售車輛事宜,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杜心智迫於行動自由遭控制及被告彭駿豪持有槍械,為求脫身,乃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車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秋宏,陳秋宏並給予杜心智5,000 元之訂金,3 人離開中古車行後,被告彭駿豪隨即要求杜心智交付該筆訂金,再返回上開大豐路處所。
嗣杜心智、李育璘趁被告彭駿豪外出,乃逃出上開大豐路住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高樹威涉犯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高樹威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智、李育璘之指述、證人駱瑞祥之證述、告訴人杜心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高樹威暨同案被告彭駿豪、駱俊偉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高樹威,就有於上揭時間偕同被告彭駿豪至被告駱俊偉上址住處,由被告彭駿豪與杜心智商討債務問題,嗣被告彭駿豪駕車搭載其與杜心智、李育璘前往被告彭駿豪上址住處地下室停放車輛後,其有提供女友陳心怡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之鑰匙予被告彭駿豪後,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未以手銬反銬杜心智,更未強押杜心智或李育璘,亦未妨礙渠等之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智就本案如何遭被告彭駿豪、高樹威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歷次之證述如下:1、其於106 年3 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原指稱: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駱俊祥傳訊息叫我到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他家,他說他沒有車叫我載他出去,我進到駱俊祥房間後,阿俊(按即彭駿豪)、阿威(按即高樹威)、駱俊偉一人拿一支棒子,阿俊從他的斜背包裡拿出一支看起來像槍的東西「遠遠比著我」,阿威、阿俊就拿棒子開始打我,阿威還拿手銬出來將我反銬住,叫我跪在地上,阿威、阿俊繼續打我,阿俊叫駱俊偉拿手機拍我被打的樣子,阿俊還沒收我的手機,叫阿威看著我5 分鐘後帶我下樓,阿俊就下去開車,阿威 5分鐘後帶我下樓,上了阿俊的車後,阿俊叫我先去找胖子(李育璘),因為我知道胖子在哪裡(桃園市中壢區利民路),有跟他們報路,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胖子叫他下樓,阿俊看到胖子就叫他上車,胖子沒有抵抗就上車,後來6 點多阿俊開車去南崁蘆竹區奉化路他的住處把車停到地下室,然後他叫了兩台計程車,一台給阿威坐,一台是我和李育璘,因為「在快到阿俊家的時候阿俊幫我把手銬解開」,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表現很正常,計程車司機沒有覺得奇怪就載著我們到桃園市八德區大豐路的住所,當時大概晚上8 點到10點之間,進屋後阿俊就開始罵我,認為我之前明明講好要和他一起做事,卻沒有去,害他賠錢,所以叫我拿錢出來賠償他的損失。
後來我就去房間躺著,在我睡著的時候,「阿俊叫胖子回胖子家拿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車鑰匙」,胖子就拿了我的雙證件並把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八德交給阿俊,「我有對阿俊表示我不願意把車賣掉」。
但106 年3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阿俊開著我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我和胖子去桃園區國際路1 段的車商,把我的車賣掉換錢,阿俊和車商談妥約好隔天中午交車並付尾款,就拿買賣契約書給我寫,寫完後,車商給我5,000 元,辦妥手續已經晚上7 點快8 點,阿俊就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回到大豐路的住處,路上阿俊向我要錢,因為那天出門時,阿俊叫我幫他準備東西,我有看到阿俊把槍放進去,我知道他身上有槍,我就乖乖把5,000 元交給阿俊。
當天在該住處,「我看到阿俊一邊擦槍一邊叫胖子寫本票」,他叫胖子寫了10張10萬元的本票。
106 年3 月24日凌晨4 點到6 點之間我睡醒,發現阿俊不在,我就把胖子叫醒,一起逃走,我和胖子是用跑的離開,到大豐路上攔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
2、其於106 年3 月25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我於22日當天在駱俊偉家中,彭駿豪從側背包拿出一把黑色92手槍恐嚇我,他在現場沒有開槍。
23日早上7 、8 點時,彭駿豪叫我「陪」他回家拿東西,在他住家8 樓住處外天花板夾層內有一個手提箱,他拿出一把銀色手槍,內有好幾顆子彈(約有30顆),我就跟彭駿豪一起坐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回八德大豐路附近,下午5 點左右彭駿豪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跟李育璘一起要到桃園區找汽車車商,途中彭駿豪行經一條產業道路時有對外開一槍,彈殼還掉在車上被彭駿豪拿走,彭駿豪說他要試槍,所以朝空地處開一槍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3、於106 年12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106 年3 月22日當天我跟駱俊偉聯絡,我忘記他為什麼找我去他家,我一個人過去,到他家後我去他房間找他,過沒多久駱俊偉就去外面,並把房門關起來,接著高樹威跟彭駿豪就進來,彭駿豪拿一支伸縮棍打我,高樹威拿手銬把我的手反銬,兩人就開始打我,駱俊偉雖然在場但沒有打我,駱俊偉拿手機拍我被打的經過,高樹威、彭駿豪打我手部及頭部,彭駿豪有帶槍過來,「有用槍托打我的頭」。
因為我被他們銬住,彭駿豪就搜我的身體,「把我的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都拿走」,因為我之前跟彭駿豪有一些金錢借貸,彭駿豪叫我要把欠的錢還他,並叫我打電話給李育璘,因為當初借錢是我和李育璘一起去的,所以彭駿豪叫我騙李育璘出來一起償還這筆借款,彭駿豪跟高樹威就把我從駱俊偉家押出來,駱俊偉則待他自己家沒有跟我們一起。
當天下午5 點我們就去中壢區利民路附近接李育璘,李育璘看我在車上就上車,沒有人逼他。
彭駿豪說該車是他老婆的,要先歸還,我們就先前往彭駿豪位於蘆竹的家,我們下車,彭駿豪把車子停到車庫,「當時我的手銬還是被銬住」,後來叫了兩台計程車,高樹威說他有事要辦先搭車離開,另外一台計程車就載我、彭駿豪、李育璘到八德區一個地方,進去裡面以後,彭駿豪把李育璘的手機也拿走,「並把我關房間,手銬有打開」,房門沒有鎖,但彭駿豪不准我出來,他身上有帶槍,有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不敢出房間,李育璘則是在客廳。
我在房間睡著,後來醒來聽到李育璘在叫門,叫彭駿豪開門,我就問李育璘去哪裡,李育璘說他去他住的地方拿我的車鑰匙,把我的車偷開出來到八德要給彭駿豪,李育璘說是彭駿豪要他去開的,我後來聽李育璘說,彭駿豪跟他講如果幾個小時內沒有把車開過來,就會讓我死。
我們回到八德大約是晚上10點多,高樹威大概是李育璘12點多把車子開回來的時候回來的。
因為李育璘有欠駱俊偉錢,駱俊偉又有欠彭駿豪錢,所以彭駿豪就跟駱俊偉說,把李育璘欠駱俊偉的錢轉到他身上,等於是李育璘欠彭駿豪錢,所以當天彭駿豪才會叫李育璘簽本票,簽了10萬元本票共10張,總共是100 萬元。
我有在場看到李育璘簽本票,那時候高樹威跟彭駿豪兩人在擦槍,大概有講一些趕快簽一簽不然要對李育璘怎麼樣的話。
彭駿豪打電話給認識的中古車行說要把車子賣掉,要我還他錢,我沒有同意要把車子賣掉,後來同意書寫好,車行有給5,000 元訂金,但這筆錢也被彭駿豪拿走,他可能怕我不還他錢,我們有再把車子開回八德的地方。
我總共被彭駿豪拘禁了兩天,他都不讓我出去,但他會讓李育璘出去幫他買東西,因為彭駿豪跟高樹威有帶槍在身上,他們兩個都有叫我們不要跑,有講如果我們跑掉會給我們好看,所以我們不敢跑。
到了被拘禁的第3 天凌晨約3 、4 點,我發現彭駿豪的戒心降低了,我在房間聽到彭駿豪說他很多天沒有回家了,要回家洗澡,且我的車子好像也找到買家了,感覺彭駿豪心情比較愉快,但因為彭駿豪不會讓我跟李育璘單獨待在房間,我是在房間的紙上寫字,再叫李育璘去房間看,後來睡醒我發現房門沒有鎖,打開門燈也是暗的,我就趕快叫李育璘起來,我們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至247 頁)。
4、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6 年3 月22日下午,我有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駱瑞祥的住處,是因為駱俊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講我欠彭駿豪錢的事情,當時有彭駿豪、高樹威、駱俊偉在場,駱瑞祥在隔壁房間。
彭駿豪問我錢的事情要怎麼還,我說可不可以讓我分期,一次不要拿那麼多,他就說看是否可以在最短時間內將錢還給他。
現場有點混亂,「有沒有槍我不確定」,我被打完後,彭駿豪和高樹威載我離開,載我去找一個叫李育璘的朋友,找到李育璘後,我們4 個人前往南崁彭駿豪住家,彭駿豪把車子停回他家停車位後,我們分別坐兩台計程車離開,高樹威自己坐一台計程車,我與李育璘、彭駿豪坐一台計程車,彭駿豪帶我和李育璘去一個在八德的住所。
從駱俊偉的住處轉移到彭駿豪在南崁住處時,「我沒有被手銬銬著」。
第一天去到八德住所後,彭駿豪只有跟我說要談欠錢的事情,那時候我身上有汽車鑰匙,李育璘有先回我家去開我的車出來。
隔天彭駿豪就載我去一間他認識的車行,把我的汽車做估價,我們在車行內有簽汽車買賣合約書。
彭駿豪跟我說,我把錢還給他,車子就不會被賣掉,「我是自願簽那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的」。
後來我們又回到八德大豐路的住所,因為我沒有車子可以離開,身上也沒有錢,所以就在那邊待著,彭駿豪有要李育璘簽本票,簽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李育璘是自願簽的。
因為當下我可能被彭駿豪打,偵查中我才說在八德住所時,彭駿豪、高樹威有拿槍出來,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出來,擦槍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但彭駿豪、高樹威有叫我們不要跑,如果我們跑掉,會給我們好看,因為我被他們欺負,我才講的比較誇張。
第三天凌晨時,我起來聽整個房子很安靜,我就搖搖李育璘,說外面是不是沒有人,我打開房門去外面看,確定沒有人,我就叫李育璘一起走。
我會提起本件告訴,其實只是想把車子拿回來,因為那台車子是我父親在使用,我並沒有被彭駿豪拘禁。
經本院質之「何以在偵訊時證稱遭被告彭駿豪拘禁兩天?」,始又改稱當時彭駿豪叫我在房間,叫李育璘去買東西給我吃,反正就是不會讓我離開他的視線,彭駿豪一直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0 至146 頁背面)。
5、細究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智歷次之供述,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未曾提及車行途中被告彭駿豪有何持槍朝空地試射之情,是於第二次警詢中始提及上情,且該次警詢中尚稱被告彭駿豪是要其陪他回家拿東西(見偵查卷第39頁),則其所稱被告彭駿豪有持槍試射之情,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又關於其在被告駱俊偉家中有無遭被告彭駿豪持槍毆打,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原指稱:阿俊從他的斜背包裡拿出一支看起來像槍的東西「遠遠比著我(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偵訊中則改稱:彭駿豪有用槍托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
另關於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在被告駱俊偉家中時已遭被告彭駿豪取走,被告彭駿豪又是如何取得其車鑰匙乙節,其於第一次警詢中原指稱:在我睡著的時候,阿俊叫胖子回胖子家拿我的健保卡、身分證,還有車鑰匙(見偵查卷第36頁),於偵訊中則改稱:因為我被他們銬住,彭駿豪就搜我的身體,把我的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都拿走(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時再改稱:第一天去到八德住所後,彭駿豪只有跟我說要談欠錢的事情,那時候我身上有汽車鑰匙(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背面);
又關於其離開駱俊偉住處時雙手是否有遭手銬反銬,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原指稱:「在快到阿俊家的時候阿俊幫我把手銬解開」(見偵查卷第35頁),於偵訊時則改稱:前往彭駿豪位於蘆竹的家,我們下車,彭駿豪把車子停到車庫,「當時我的手銬還是被銬住」,後來叫了兩台計程車,高樹威說他有事要辦先搭車離開,另外一台計程車就載我、彭駿豪、李育璘到八德區一個地方,進去裡面以後,彭駿豪把李育璘的手機也拿走,「並把我關房間,手銬有打開」(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從駱俊偉的住處轉移到彭駿豪在南崁住處時,「我沒有被手銬銬著」(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
而關於其是否自願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於警詢、偵訊中雖指稱其不願意賣車、沒有同意要賣車(見偵查卷第35頁、第24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是自願簽那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
再關於在上址八德處所時被告彭駿豪、高樹威有無持槍逼迫李育璘簽立本票,其於警詢中原指稱:我看到阿俊一邊擦槍一邊叫胖子寫本票(見偵查卷第36頁),於偵訊中則再改稱:我有在場看到李育璘簽,那時「高樹威跟彭駿豪兩人在擦槍」,大概有講一些趕快簽一簽不然要對李育璘怎麼樣的話(見偵查卷第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出來」、「擦槍的部分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卷一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
且關於其有無遭被告彭駿豪拘禁,於偵訊中原證稱:彭駿豪把我關房間,他身上有帶槍,有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不敢出房間,我總共被彭駿豪拘禁了兩天,彭駿豪跟高樹威都有帶槍在身上(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被彭駿豪拘禁,我是因為想要拿回車子才提告的(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背面)。
基上說明,證人杜心智對於其與李育璘究竟如何遭被彭駿豪、高樹威剝奪行動自由之以上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情,則其上開證述,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璘就其與杜心智有無遭被告彭駿豪、高樹威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其是否有遭脅迫簽立本票之始末,其歷次之證述如下:1、於106 年3 月25日警詢時原指稱:當天我接到朋友杜心智的電話說要來找我,我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附近的OK便利商店等他,來了一台白色休旅車,車窗打開後,「有一名叫阿俊(即彭駿豪)的男子拿槍指著我叫我上車」,我基於生命安全而上車,我和杜心智被載到南崁阿俊的家,阿俊將車子開到地下車庫,然後請大樓警衛叫了兩台計程車,一名叫阿威(即高樹威)的男子自己做坐一台計程車先離開,我與杜心智及阿俊坐另一台計程車到八德區大豐路的一棟公寓大樓4 樓,阿俊叫我和杜心智進去某一間房間,強迫我們把手機交出來,「把房門關上將我們鎖在裡面」,直到晚上約10點左右,阿俊進來房間叫我出去外面,拿錢給我,叫我回我宿舍拿鑰匙把杜心智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這裡,威脅我要在兩小時內把車子開到這裡,不然杜心智會有生命危險,我就馬上叫了一台計程車回去拿鑰匙,把車開給阿俊後,他就叫我再回到那個房間,然後他就出門。
到了隔天中午,阿俊開著杜心智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我們四處找車行,詢問該車輛的販售價格,到了一間車行,阿俊跟老闆談妥價格後,就叫杜心智簽下買賣的合約,結束後又將我們載回到八德區大豐路的公寓大樓,然後「逼迫我簽下10張本票」,簽完後又要我們進去房間裡面,然後阿俊跟阿威出門了,我們就睡覺休息,杜心智叫我起來,說我們想辦法離開這裡,於是我們就去開房門,發現房門沒鎖,我們就趕快跑出來,用身上僅存的幾百塊在路邊叫了一台計程車趕快回到平鎮區和平路14巷內,將當初杜心智被押走時,留在附近的機車騎回杜心智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
2、於106 年3 月27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點時,接到杜心智電話說等等要來找我,我到中壢區利民路OK便利商店時,發現綽號阿俊之男子開車載著杜心智及綽號阿威之男子到達便利商店前,綽號阿俊之男子搖下車窗叫我上車,「叫我上車前,阿俊拿1 支手槍比著我,叫我上車」,我因為害怕,才上車,阿俊將車輛一路開至南崁住家,阿俊叫2 部計程車,阿威坐其中1 台車先離開,阿俊及我、杜心智坐另1 部計程車往八德區大豐路,到了之後,阿俊就把我們叫下車,往公寓式住家4 樓走,進入房間後就將我跟杜心智「鎖在房間內」,我跟杜心智的手機均被阿俊沒收,等到當天晚上10點杜心智睡著時,阿俊就叫我出來房間外,告訴我給我2 小時時間把杜心智的車及證件拿過來,如果超過時間就要對杜心智不利,我就去杜心智家駕駛他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帶著杜心智的證件回八德市大豐路,再被鎖到房間內,隔天(23日)阿俊帶我們到車商,目的是要把杜心智的車輛賣掉,問到第二間車行後就以30萬元將杜心智的車輛賣掉,車商先給杜心智5,000 元訂金,阿俊叫杜心智把5,000 元訂金交出來給他,在經過產業道路時,阿俊持改造手槍在產業道路擊發1 槍,子彈射向田野間,晚上再回八德大豐路住所,大約下午5 點時,阿俊強迫我簽下10張本票,每張面額10萬元,「強迫我簽本票之男子為阿俊及阿威,身上各有背1 支手槍」,我因害怕就簽下該10張本票,直至晚上杜心智叫我起來,聽到客廳沒人,我們即脫困逃走,坐車回中壢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
3、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我被押走的當天,杜心智打電話給一個朋友,剛好我在那位朋友家,那位朋友跟我說杜心智要我下樓,我就下樓走到便利商店買菸,彭駿豪開一台白色的車過來,當時車上有杜心智、高樹威,彭駿豪叫我上車,「我看到高樹威手上拿著槍,但沒有指著我」,杜心智手被反銬坐在後座,當時沒有人脅迫我上車,但杜心智有講「他應該不會上來啦」,我一聽到這句話,就覺得如果不上車好像不夠朋友,所以就上車了。
後來被載到南崁,去到彭駿豪他家附近,我們有上去他家門口,我看到彭駿豪從他家門口旁邊的逃生門天花板上,拿出一個小箱子。
彭駿豪帶我跟杜心智坐計程車去八德,杜心智當時手銬已經被卸下來了,高樹威就先去忙。
後來到八德時,彭駿豪就從那個箱子內拿出槍枝。
到八德之後,彭駿豪叫我跟杜心智進去房間,在這過程中彭駿豪就把槍拿出來擦,我不知道我在裡面被關了多久,彭駿豪在這過程中有叫我簽10張10萬元的本票,我有問彭駿豪為何我要簽,彭駿豪說我們有欠錢,我簽完就交給彭駿豪,彭駿豪之後又叫我去把杜心智的車開回來,當時車鑰匙是放在我的宿舍,彭駿豪趁杜心智睡著,把我叫起來,叫我去開車回來,並說我給你2 個小時,如果2 個小時車沒有開回來,我也可以去報警,你就等著看杜心智會怎麼樣,所以我就把杜心智的車子開回來給他,我應該是先簽完本票才去開車的。
我沒有欠彭駿豪半毛錢,因為彭駿豪在旁邊擦槍,說「你可以不簽啊」,但彭駿豪就在旁邊擦槍,如果我不簽,我可能會被怎麼樣,我不是自願簽本票的。
我把杜心智的車子開回來後,將車鑰匙交給彭駿豪,等杜心智醒來後,彭駿豪就載著我跟杜心智到處去找車行詢問販售價格,後來有找到一間車行並講好價格,當天有簽契約,看杜心智表情就知道,他很不捨得也不甘願變賣車輛,車行有給5,000 元,但那5,000 元被彭駿豪拿走了。
確定好車輛販售的價格後,我們在房間睡覺,杜心智突然搖我起來,說外面好像沒有聲音,我說然後呢,他說那我們先跑,「我們就把房門撞開,因為外面有鎖頭扣住」,撞開之後外面都沒有人,我們就跑到路上叫計程車回去,並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背面)。
4、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彭駿豪載杜心智來,阿威也在車上,我就上車跟他們一起去八德一間民宅吸毒,之後我沒有發生什麼事,杜心智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在房間裡,杜心智在客廳。
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你在警詢時稱,在便利商店前面,是阿俊拿一支手槍比著你,叫你上車,你因為害怕才上車,上車後,阿俊將車輛開到南崁住家後,叫了兩部計程車,然後阿威坐其中一輛離開,阿俊與你及杜心智坐另一部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豐路某公寓住宅4 樓,進入房間後,就把你與杜心智鎖在房內,你與杜心智的手機都被阿俊沒收,你在偵查中也說,你有看到高樹威在車內拿著槍,杜心智手被反銬坐在後座,有無意見?」,則答稱:「因為杜心智原本跟彭駿豪有糾紛,我與杜心智比較好,我不知他們是不是有什麼案子告來告去,杜心智跟我商量後,叫我這樣講,實際情形如我今日所述」。
後來彭駿豪、杜心智叫我去開杜心智車,我就去了,車開回來之後,我先交給杜心智。
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48頁背面)你在警詢稱,於106 年3 月22日晚間10點左右,杜心智睡著時,彭駿豪就叫你出來房間外,告訴你給你兩個小時的時間,將杜心智的車及證件拿過來,如果超過時間,就會對杜心智不利,所以你就去杜心智家裡把他的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及杜心智的證件拿回來八德大豐路處所,有無意見?」,亦答稱:「就如我剛才所述,我不知道杜心智與他們是不是吵架,是杜心智叫我這樣講的」。
之後我們三人都在車行,杜心智本人就在那裡,怎麼可能彭駿豪要賣他的車子就能賣掉。
我沒有看到杜心智將 5,000元訂金交給彭駿豪,因為我在車行外面。
警詢時所述,也是杜心智叫我這樣講的。
彭駿豪開槍的部分也沒有這回事,是我在警局亂講的。
在八德處所時,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槍,是杜心智叫我這樣講的。
因為大部分的槍都長那樣,警詢時我就那樣畫,實際上並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77頁背面至178 頁、第180 至181 頁背面)。
5、互核證人李育璘、杜心智間之證述,關於其等在上址八德處所究有無遭被告彭駿豪反鎖在房間內,證人李育璘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與杜心智有遭被告彭駿豪鎖在八德處所之房間內(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惟證人杜心智則始終證稱:當時房門並沒有被鎖上(見偵查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
既證人杜心智之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已如前述,是否有誇大、過度渲染之情,顯非無疑,而證人李育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杜心智之證述亦有歧異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係應杜心智之要求而為之不實陳述,自難率為憑採。
㈢、再者,證人陳秋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彭駿豪有仲介一輛車子要賣給我的車行,印象中是TOYOTA ALTIS的車。
卷內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我是透過一間保養廠介紹認識彭駿豪,彭駿豪的朋友要賣我一台TOYOTA ALTIS的車,洽談買賣細節時,除了我之外,車主、車主的朋友、彭駿豪都在場,議價及決定要不要賣車還是車主決定的,車主並沒有表示他不想賣車,價錢談好後,也付了訂金。
洽談買賣時,雖然感覺車主與彭駿豪間有借貸關係,但他賣車時是心甘情願的,當下車主就把身分證交給我,車主有同意協議後的價錢,合約書也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至48頁)。
是依證人陳秋宏上開所述,亦未見告訴人杜心智有何遭被告彭駿豪脅迫而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
㈣、甚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彭駿豪提出之汽車保養廠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以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
①、13:01至13:29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駛入一間汽車保養廠內。
②、13:30至13:36彭駿豪(身穿灰色長袖連帽上衣、頭戴深色帽子之男子)從該車駕駛座開門下車,杜心智(身穿灰色長袖連帽上衣、咖啡色長褲、身型偏瘦之男子)從該車副駕駛座自行開門下車,隨後李育璘(身穿橫條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由該車駕駛座後方之後座自行開門下車。
③、13:37至14:02彭駿豪往杜心智方向走去並伸出手,杜心智將自己身上的斜背包拿下,交給彭駿豪。
彭駿豪轉頭向李育璘、杜心智示意,李育璘、杜心智2 人立即以小跑步跟上,3 人一起往畫面左下角方向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④、14:03至14:23彭駿豪從畫面左下角出現,李育璘跟隨在後,彭駿豪走進車號0000-00 號駕駛座內倒車,將車輛開出至汽車保養廠門外停放,李育璘在該車旁指揮並觀看。
⑤、14:24至14:49杜心智從畫面左下角出現,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處觀看彭駿豪倒車。
⑥、14:50至16:45彭駿豪將車號0000-00 號車輛倒車至馬路上,隨後將車頭朝外,再度倒車進入汽車保養廠,彭駿豪從車內下車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2、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以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
①、00:00:01至00:01:33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汽車保養廠內倒車至馬路上,李育璘在車旁指揮觀看,杜心智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觀看。
②、00:01:34至00:02:25彭駿豪駕駛該車向前行駛,車頭朝外方向,再度倒車將車輛停放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處,彭駿豪再從駕駛座下車,走進汽車保養廠車內。
「此時,李育璘、杜心智2 人一前一後自行沿著道路行走離開,消失在畫面上方處」。
③、00:02:26至00:24:19彭駿豪再度將該車開出汽車保養廠,等他人將另一輛車輛駛出後,再度將該車倒車停放在汽車保養廠門口。
④、00:24:20至00:25:51「杜心智、李育璘2 人一前一後從畫面上方出現,2 人手上均各拿一個塑膠袋,沿著道路跑回汽車保養廠門口」,李育璘將塑膠袋放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後一起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處交談。
杜心智隨後亦將塑膠袋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
⑤、00:25:52至00:26:30彭駿豪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處以手機與他人通話,杜心智、李育璘在一旁抽菸,李育璘並遞一根菸給彭駿豪,但彭駿豪轉頭繼續講電話,李育璘則自己抽菸。
⑥、00:26:31至00:26:55彭駿豪獨自走進汽車保養廠內,杜心智、李育璘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處抽菸、聊天。
⑦、00:26:56至00:30:57杜心智、李育璘由汽車保養廠門口走到外面之道路,2 人繼續聊天並來回走動,彭駿豪則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處一邊吃東西並與他人聊天。
⑧、00:30:58至00:32:39彭駿豪先走入汽車保養廠內,「杜心智快步走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將該車駛離汽車保養廠門口」,李育璘則站在汽車保養廠前方之道路上比劃指揮,之後消失於畫面中。
⑨、00:32:40至00:32:54「杜心智從畫面左方出現,步行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⑩、00:32:55至00:35:02李育璘亦從畫面左方出現,步行走進汽車保養廠。
⑪、00:35:03至00:35:44杜心智走出汽車保養廠。
⑫、00:35:45至00:36:40杜心智再度走回汽車保養廠門口,手上拿著某物交給站在門口的彭駿豪後,離開門口並消失於畫面,彭駿豪則繼續站在門口處與汽車保養廠老闆(身穿灰色愛迪達圓領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交談,並一同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⑬、00:36:41至00:37:15李育璘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與老闆交談。
⑭、00:37:16至00:39:20杜心智再度走回汽車保養廠門口,手上拿著某物,先給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的李育璘看過後,再拿給汽車保養廠的老闆察看,隨後3 人一同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⑮、00:39:21至00:40:00杜心智走出汽車保養廠。
⑯、00:40:01至00:40:35彭駿豪、李育璘、汽車保養廠老闆等3 人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抽菸並互相交談。
⑰、00:40:36至00:44:39「杜心智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汽車保養廠門口處停放,李育璘示意杜心智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李育璘與杜心智短暫交談後,杜心智將該車輛倒車駛出,再度以倒車方式將該車駛入汽車保養廠內停放」。
⑱、00:44:40至00:49:20彭駿豪、杜心智、李育璘、汽車保養廠老闆等4 人陸續走到汽車保養廠門口後,一同站在門口或門口外談話,汽車保養廠老闆途中接起手機與人通話,通話完畢後,4 人繼續談話。
⑲、00:49:21至00:50:22彭駿豪與汽車保養廠老闆走進保養廠內,杜心智、李育璘則面向汽車保養廠,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外繼續談話。
⑳、00:50:23至00:51:34杜心智、李育璘走入汽車保養廠內。
㉑、00:51:35至01:10:49杜心智獨自走出汽車保養廠,在門外徘徊一圈,再度走進汽車保養廠。
㉒、01:10:50至01:18:04彭駿豪走出汽車保養廠,站在停放在門口附近的汽車旁邊抽菸並使用手機。
㉓、01:18:05至01:18:51杜心智與李育璘一起走出汽車保養廠,並站在門口處談話,彭駿豪繼續站在門口附近的汽車旁邊使用手機。
㉔、01:18:52至01:23:41彭駿豪稍後開始拿起手機與人通話,離開汽車保養廠門口附近,消失在畫面左側。
杜心智與李育璘繼續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附近談話。
3、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以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
①、00:01至02:03杜心智、李育璘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附近談話。
②、02:04至02:16彭駿豪從畫面左側出現,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③、02:17至02:33杜心智、李育璘繼續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附近談話。
④、02:34至06:08彭駿豪從汽車保養廠內走出,一邊撥打手機並抽菸,杜心智、李育璘也從門口附近走到彭駿豪旁邊抽菸,3 人聚在一起談話。
⑤、06:09至08:45彭駿豪抽完菸走進汽車保養廠內,杜心智、李育璘則繼續站在汽車保養廠門口附近談話。
⑥、08:46至10:21彭駿豪走出汽車保養廠,一邊使用著手機,之後與杜心智、李育璘站在門口外談話。
⑦、10:22至10:54彭駿豪、杜心智、李育璘3 人先後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⑧、10:55至12:52彭駿豪、杜心智、李育璘3 人先後走出汽車保養廠,站在門口處繼續談話。
⑨、12:53至16:49彭駿豪、杜心智、李育璘3 人先後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⑩、16:50至17:49彭駿豪、李育璘走出汽車保養廠,隨後杜心智也走出汽車保養廠。
彭駿豪、杜心智、李育璘3 人站在門口外談話,之後杜心智走入汽車保養廠內,隨後彭駿豪、李育璘也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⑪、17:50至20:30汽車保養廠門口有幾名男子進出。
⑫、20:31至21:12陳秋宏(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與杜心智先後自汽車保養廠走出,站在門口外談話,隨後李育璘也自汽車保養廠走出加入談話,之後三人陸續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⑬、21:13至25:00汽車保養廠門口有幾名男子進出。
⑭、40:00至49:30彭駿豪在汽車保養廠門口與其他男子交談後,再走進汽車保養廠內。
⑮、49:31至49:50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汽車保養廠,往畫面上方方向之道路行駛離開。
4、以上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及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25 至240 頁背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除未見被告高樹威在場外,亦未見告訴人杜心智、李育璘有何遭被告彭駿豪妨害行動自由之舉措,反而清晰可見告訴人杜心智、李育璘不時與被告彭駿豪一同抽煙、聊天,且告訴人杜心智、李育璘於監視錄影畫面中行走消失離開後,復自行回到該汽車保養廠現場,另告訴人杜心智亦有自行將車號0000-00 用小客車駛出該汽車保養廠後,又再度將該車駛入之情。
衡諸常情,果告訴人杜心智、李育璘確有遭被告彭駿豪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其等於脫離被告彭駿豪之視線範圍後,自可報警處理,然其等卻均未為之,反而再度一同回到該汽車保養廠現場,並與被告彭駿豪一同抽煙、聊天。
㈤、依上所陳,告訴人即證人杜心智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杜心智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高樹威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高樹威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杜心智、李育璘行動自由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樹威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樹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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