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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吳明謀
被 告 伍念慈
被 告 周進財
被 告 陳巧茵
被 告 趙鴻偉
被 告 陳厚全
被 告 戴廷聿
被 告 許銘翔
被 告 何灃峻(原名何永欽)(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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