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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聲請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1月16日期滿。
而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至該案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經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076公克)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無從證明同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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