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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子翔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品,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重 量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袋毛重2.5 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
│ │非他命3包 │克(因鑑驗取用│包裝之毒品於物理│
│ │ │0.0025 公克) │外觀上二者已附合│
│ │ │ │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檢驗告報UL/2017/│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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