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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主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主義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緩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9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874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00000000)在卷 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上開包裝袋1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上開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 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 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就上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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