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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朝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8、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朝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8、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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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所在卷頁│
│ │ │ │ │
├──┼───────┼─────────┼────────┤
│1 │碎塊狀檢品2包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1.29公克、驗餘淨重│5 月10日調科壹字│
│ │ │1.25公克、純質淨重│第00000000000 號│
│ │ │1.06公克) │鑑定書(見106 年│
│ │ │ │度毒偵字第2543號│
│ │ │ │第36頁) │
├──┼───────┼─────────┼────────┤
│2 │粉末檢品2包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同上 │
│ │ │洛因(合計淨重0.85│ │
│ │ │公克、驗餘淨重0.83│ │
│ │ │公克) │ │
├──┼───────┼─────────┼────────┤
│3 │白色粉末1小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因(含袋毛重0.35公│有限公司106 年4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月18日報告編號UL│
│ │ │52公克,驗餘毛重0.│/2017/00000000號│
│ │ │3448公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見106 年度毒偵│
│ │ │ │字第2128號卷第5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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