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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可佐,又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 │(含袋毛重 0.64 公克│ │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1693 │
│ │因鑑驗取用 0.0028 公│ │ 號卷第 21 頁) │
│ │克,驗餘含袋毛重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0.6372公克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報告│
│ │ │ │ 編號:UL/2019/00000000 ) │
│ │ │ │ (偵字第1693號卷第60頁) │
├──┼──────────┼────┼──────────────┤
│2 │注射針筒 │1 支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1693 │
│ │ │ │ 號卷第 21 頁) │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報告│
│ │ │ │ 編號:UL/2019/00000000 ) │
│ │ │ │ (偵字第1693號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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