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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捌壹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8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7/B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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