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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珍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另有特別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吸管1 支,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吸管1 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又係第二級毒品,鑑定機關鑑定時又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所附著之吸管析離,且難以完全析離,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扣案之該吸管1 支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塑膠袋1 只,為被告所有,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且該塑膠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未檢出有何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之記載可憑,足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塑膠袋1 只,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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