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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陸公克)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95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許遭警方查獲時,除上開判決中所認定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外,尚被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1.1 公克,驗餘毛重1.09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認上開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未於前開判決中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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