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朝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朝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 年1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1.16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1.1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