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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棠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棠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顆粒4 袋(重11.2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87年度第12223 號案件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准許,嗣該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被告並於88年4 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同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又聲請意旨所稱該案經扣案安非他命顆粒4 袋(重11.202公克)乙節,雖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安保管第452 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移送機關為臺北地檢署;
移送日期、文號為民國98年4 月8 日北檢玲出87偵12223 字第23381 號);
然經查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2223 號卷宗,該案扣案之扣案物係記載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0.2 公克)」,此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與聲請意旨所稱之「安非他命顆粒4 袋(重11.202公克)」有異;
且該「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0.2 公克)」業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沒收銷燬,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1日執行沒收銷燬在案等情,有各該聲請書、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附卷可佐。
是以,前開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本案有「安非他命顆粒4 袋(重11.202公克)」之扣案物,然卷內並未見此部分扣案物之扣案紀錄或資料,且依被告或其餘卷內事證,亦均未提及此部分「安非他命顆粒4 袋(重11.202公克)」扣案物之情事,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是否即屬該案之扣案物,亦無從確認該扣案物之性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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