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203,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呈新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殘渣袋1 只、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只,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扣案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