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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煒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3公克,經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264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
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3公克,經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26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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