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21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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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24.1531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德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再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訂有明文,觀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前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24.1531 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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