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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增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增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30公克),係違禁物;
另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2 瓶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增嘉前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已由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 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淨重0.15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7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㈠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2 瓶,為被告所有、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6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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