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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emp Seed Oil」貳瓶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靜芬因運輸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該案中扣得之「Hemp Seed Oil 」2 瓶,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該案所扣得之「Hemp Seed Oil 」2 瓶,經送鑑結果,含有大麻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39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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