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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盛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盛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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