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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陸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秉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678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3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該判決書主文欄並未諭知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於該案中諭知沒收,此有前揭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以上開扣案之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既無從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即有就此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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