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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參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5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3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之結晶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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