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0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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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09 年度聲沒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柒)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日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亦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 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前揭事實,分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見毒偵卷第45頁、第29頁、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及沒收前揭犯罪工具玻璃球吸食器,於法即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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