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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合計拾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偵查起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確定【聲請書記載:「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應予以更正】確定;
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0.59公克),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惟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10.64 公克,驗餘淨重10.59 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8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惟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因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為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與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性,故未於前揭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乙節,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證。
(二)然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3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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