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34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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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
│    │            │驗取用0.0023公克)          │
├──┼──────┼──────────────┤
│ 3  │吸食器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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