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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進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該案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惟該案所扣得之淡褐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5公克,驗餘毛重0.2135公克)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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