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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宥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藥錠1 顆為硫酸嗎啡碇,確含有嗎啡成分,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9 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年9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硫酸嗎啡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藥錠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函文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5、36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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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含成分│函文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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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白色藥錠 │1 顆│嗎啡 │法務部法醫研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所107 年6 月1 │署107 年保字第48│
│ │ │ │ │日法醫毒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000000000 號函│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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