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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博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粘博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有所明訂。
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7 年9 月26日至109 年3 月2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18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內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一支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
而該塑膠吸管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足認該吸管確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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