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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度執沒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肆肆公克)、注射針頭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亦有明文。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8 年8 月15日查扣本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於本案併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與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均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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