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41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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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入監,並於同年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 年4 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內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6950公克,淨重0.4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488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34 號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鑑定成分            │
├──┼──────┼──────────┼──────────┤
│ 1  │白色結晶塊1 │毛重0.6950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
│    │包          │0.4490公克,取樣0.00│字第634 號卷第75頁)│
│    │            │02公克,餘重0.4488公│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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