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417,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胤希(原名潘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參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胤希(原名潘慶雄)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嗎啡藥錠3 顆,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嗎啡藥錠3 顆(含袋毛重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249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71 公克),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274 卷第43頁),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嗎啡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