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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及吸食器各1 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怡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罪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見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7 頁、第34頁反面)供述明確,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 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再由桃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據此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注射針筒。 │1 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案物品清單(見毒偵│
│ │ │ │1200卷第38頁正面)。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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