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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20號,105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均含「Nicotine」成分而屬管制藥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啓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56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4 年9 月1 日FDA 研字第1040035577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前段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6 年7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均檢出「Nicotine」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1 日FDA 研字第1040035577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堪認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電子菸油名稱│數量(瓶)│
├──┼──────┼─────┤
│ 1 │FIZZY KOLA │12 │
├──┼──────┼─────┤
│ 2 │THE HUMBLE │7 │
├──┼──────┼─────┤
│ 3 │101 PLUS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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