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0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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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惟若被告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本院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亦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而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

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生效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檢察官自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但被告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議,而原檢察官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亦認有理由,因而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原緩起訴處分回復其效力,此際檢察官倘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應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因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於被告,俾使被告得就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未確定;

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換言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聲請簡易處刑),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以公告方式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依法聲請再議,前揭再議之規定並不會因此形同具文。

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被告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必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合於程式規定。

倘若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被告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嗣聲請人以被告未於應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49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8日對外公告而生效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0日桃檢俊音109 執他832 字第1099087242號函附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6 號),經本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誤。

惟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聲請人重新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外公告而生效,然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尚未行使再議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未確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難認已偵查終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不受確定後,即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查扣之第二級毒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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