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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柏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100 瓶,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皆檢出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 月27日FGA 研字第105002672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是扣案之電子菸油100 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 、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成分 │數量 │
├──┼──────────┼──────────┼────┤
│1 │電子菸油。 │尼古丁(Nicotine)。│100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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