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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原名:陳若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 商標之手提包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在被告陳姵君之託運行李中,查扣仿冒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 商標之手提包2 只,被告陳姵君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販賣意圖,以108 年度偵字第26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2 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姵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 商標之手提包2 只,經鑑定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 鑑定報告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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