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10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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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MDR-XB450 耳罩式耳機壹佰貳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黃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SONY」商標圖樣之耳罩式耳機120 個,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惟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游高彥、黃志豪2 人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索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SONY」(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MDR-XB 450耳罩式耳機120 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MDR-XB450 耳罩式耳機120 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2 份、索尼公司出具之英文鑑定報告書(含鑑定照片)及中譯本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及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至82頁、第38至47頁、第48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

準此,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MDR-XB450 耳罩式耳機120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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