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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油(150ml)伍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煙油(150ml )5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上開電子煙油(150ml )5 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起算1 年,已於106 年12月8 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電子煙油(150ml )經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24日FDA 研字第105004153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 頁)。
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3頁背面),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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