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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芮
上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芮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1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扣案之附表所示面額人民幣100 元之紙鈔22張,經臺灣銀行以驗鈔機判讀及人工查驗,認均屬偽鈔無誤,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余志峰證述在卷,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再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扣案之附表所示面額人民幣100 元之紙鈔22張,經臺灣銀行以驗鈔機判讀及人工查驗,認均屬偽鈔無誤,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余志峰證述在卷,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上開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 品 名 │ 面 額 │單位 │ 數量 │
│ │ │ │ │
├──────────┼────────┼───┼───┤
│偽造人民幣紙鈔 │ │ │ │
│ │ │ │ │
│鈔票號碼: │ CNY │ │ │
│①EP00000000號 │ 100元 │ 張 │ 貳 │
│②JR00000000號 │ │ 張 │ 貳 │
│③BJ00000000號 │ │ 張 │ 貳 │
│④LX00000000號 │ │ 張 │ 貳 │
│⑤BE00000000號 │ │ 張 │ 貳 │
│⑥EQ00000000號 │ │ 張 │ 貳 │
│⑦FH00000000號 │ │ 張 │ 貳 │
│⑧BQ00000000號 │ │ 張 │ 壹 │
│⑨KK00000000號 │ │ 張 │ 壹 │
│⑩PD00000000號 │ │ 張 │ 壹 │
│⑪DQ00000000號 │ │ 張 │ 壹 │
│⑫PD00000000號 │ │ 張 │ 壹 │
│⑬KG00000000號 │ │ 張 │ 壹 │
│⑭CD00000000號 │ │ 張 │ 壹 │
│⑮AQ00000000號 │ │ 張 │ 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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