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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昆宏
葉冠霆
彭子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灑網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昆宏、葉冠霆、彭子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手灑網1 件為被告彭子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昆宏、葉冠霆、彭子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灑網1 只為被告彭子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子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4308 號卷第29、107 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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