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15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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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及標籤紙,毛重零點貳捌玖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飛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292 、293 、294 、295 、2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飛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292 、293 、294 、295、2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㈢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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