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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欣霓因涉犯如聲請書所指之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醫療器材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則審諸被告上開所涉犯罪為過失犯罪,縱認扣案之隱形眼鏡53組、隱形眼鏡保存盒5 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揆諸首揭要旨,自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
至上開扣案物品雖屬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然尚非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亦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允宜由相關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等行政途判斷如何處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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