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2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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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安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58 號、106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頭LOT NC000000-0」拾個、「Micro Needling System」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瑞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醫療器材「針頭LOT NC000000-0」10個、「Micro Needling System 」3 組,為被告所輸入而為其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前段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7 年9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案之「針頭LOT NC000000-0」10個、「Micro Needling System 」3 組,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2 頁),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17日FDA 器字第1056030211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 頁)。

是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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