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減肥膠囊」拾盒(驗餘共計壹佰玖拾肆粒),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臧家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減肥膠囊」10盒(共計200 粒,化驗用罄6 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06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7 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
而扣案之減肥膠囊10盒(共計200 粒,化驗用罄6 粒),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Acetaminophen 、Hydrochlorothiazide 、Nicotinamide」等成分,為該署所規定列管之藥品等情,有該署105 年11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440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減肥膠囊10盒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