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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彰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第8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罌粟種子(淨重150公克)壹包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
參以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
是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
惟罌粟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仍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潘彰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罌粟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22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poppy seeds grains de pavot」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檢體種子檢出之葉綠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罌粟(Papaver somni-ferum)序列有100 %之相似度,研判該檢體所含之種子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等情,有同實驗室108 年7 月12日調科肆字第108232082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罌粟種子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檢驗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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